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9********,汉族,初中文化,丽水市松阳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以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承包了永康市**速递有限公司**片区**市场区域的快递业务,至2020年6月1日停止从事该快递业务。期间,因业务往来认识了被害人周某乙。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以充值**快递面单有优惠为由,以代充值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14400元,随后将该笔钱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同月2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永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被害人周某乙的损失已追回,并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速递有限公司快递业务合作协议、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丁某某、储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