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邵东县**造纸厂的股东,户籍地邵东县**街道**路**号,现住邵东县**路**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17日将本案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先后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2月2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邵东县**造纸厂于2006年1月18日经工商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邵东县**造纸厂的股东之一。2012年年底,邵东县**造纸厂召开股东会商议、决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013年,邵东县**造纸厂以伪造的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市环评【2005】80号文件、邵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计工字【2005】135号文件及部分虚假的税费、电费发票等资料予以申报。2014年,邵东县**造纸厂共获得“奖励资金”577万元。在获得“奖励资金”后,邵东县**造纸厂先后按35万元每股、32万元每股对其中的469万元进行“分红”,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分得39083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等股东将非法所得577万元主动退交邵东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证明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承诺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2.证人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并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对于邵东县公安局暂扣的涉案财物577万元,本院将提出检察意见,要求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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