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25211962********,汉族,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微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本市区内无违法犯罪历史记录。因过失致人重伤,于2019年8月2日被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敖万红,安徽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于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受雇于周某乙、周某丙在宣州区**镇**村**组**林地用油锯锯树,所锯一棵大树正倒下时,恰遇赵某某(有耳聋疾患)扛一捆毛竹下山经过,树枝砸中赵某某所扛毛竹末梢,致赵某某倒地受伤,随即周某甲等人将赵某某送至仁杰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一级。
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19年8月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
2020年4月30日,法院判决周某乙、周某丙赔偿赵某某161361.98元。同年6月1日,周某甲在支付赵某某1.3万元治疗费用后,再次支付1万元补偿款,赵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要求追究周某甲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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