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幢**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承租了温州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用于钢管加工生产,后于2019年3月3日将该公司钢构厂房顶棚维修及水槽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的张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3月30日下午,张某某未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组织未持证人员勾某某、夏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周某乙等5人在该公司开展顶棚、边棚和水槽的维修工作,现场由夏某某临时带班,该5人均未持高处作业资格证,均未佩戴安全绳子,其中勾某某、夏某某、谭某某在车间顶棚开展维修作业,15时30分许,勾某某从高约12米的车间顶棚坠落至地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相关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作为温州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的个人,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
2019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海滨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同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转账记录、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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