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居委会**组**号。2014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8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4日;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2日);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秀山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9月19日下午,郑某某(另案处理)过生日邀约了付某某、翟某某(均另案处理)、周某甲、杨某甲等人在秀山县城滨江公园“巴倒烫”火锅店吃晚饭。20时许,郑某某、付某某等人又前往位于秀山县物流园区的“乐上皇朝”KTV唱歌。在乐上皇朝KTV玩耍时,付某某、郑某某与龙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互相辱骂、挑衅。随后,付某某、杨某甲、翟某某、周某甲等人跟随郑某某一起到“乐上皇朝”KTV楼下等龙某某前来。期间,因郑某某过生日,隆某某受郑某某邀约,钟某某(另案处理)受翟某某邀约到达现场。田某甲此时来找周某甲要回自己的轿车,当田某甲准备离开时,郑某某喊田某甲到郑某某住处,从郑某某女友苏某某处拿了两把刀具和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回到现场。田某甲将刀具放在KTV楼下一货车车厢中,将枪支放入KTV门前的一个垃圾桶中。周某甲随后将枪支从垃圾桶中取出交予隆某某。隆某某从货车车厢中取出刀具放入田某甲车的后备箱。
郑某某等人在乐上皇朝楼下等了几十余分钟后未见龙某某前来,于是郑某某说去龙某某住处寻找龙某某。付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皇冠牌轿车搭载郑某某、钟某某、杨某甲;周某甲驾驶田某甲的白色大众凌度轿车搭载田某甲、隆某某、周某乙、杨某乙;廖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奥迪牌轿车搭载翟某某。三辆车从乐上皇朝楼下出发经国道319线前往龙某某居住的**小区,郑某某在龙某某楼下大声叫骂挑衅。周某甲开车经过锰都大桥时看见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后进行劝解未果。随后,周某甲开车来到消防大队附近路段,给郑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郑某某、付某某等人在消防大队附近路段集中后,周某甲表示要为双方进行劝解。这时,郑某某从隆某某处拿走枪支藏于身上,又从隆某某乘坐的车后备箱取出刀具放到付某某开的车上,与钟某某、杨某甲一起乘坐付某某驾驶的轿车往秀山县凤凰山公园方向行驶准备给车加油。田某甲驾驶廖某某的奥迪轿车搭载隆某某、杨某乙、周某甲,跟在付某某车后。周某甲驾驶田某甲的白色大众轿车搭乘廖某某和翟某某去锰都大桥方向找龙某某等人欲进行劝解。
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锰都大桥处与周某甲分开后就去了凤凰山公园。龙某某给田某乙打电话让其准备刀具送到凤凰山公园,但田某乙未送来刀具。田某丙(另案处理)开车接杨某丙、喻某某到达凤凰山公园。张某甲接到田某丙电话后邀约了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驾车由洪安镇赶到凤凰山公园。龙某某打付某某电话进行辱骂挑衅告知对方自己在凤凰山公园。刘某甲见状估计双方要发生打斗,就打电话报了警。不久,付某某车经过凤凰山公园大门口时,郑某某看见龙某某等人,随即让付某某倒回停车。郑某某持仿六四式手枪,杨某甲、钟某某各持一把砍刀从车上下来,冲向龙某某。龙某某见状,立即拿出自己携带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朝天击发一次。郑某某与龙某某相互扭打。田某丙从龙某某的车上拿了一把斧头,将杨某甲拦住说:“让他们两个自己解决”。龙某某在与郑某某互相扭打中其枪支再次击发了一次。钟某某持刀朝龙某某进行了砍打。不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制止,双方人员逃离现场。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龙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为枪支。
郑某某案发时持有的枪支系周某甲2015年与易某某(已故)在贵州省松桃县长兴镇一男子处花5000元购买的,周某甲一直将枪存放于秀山县**镇**村的老家阁楼上,2019年7月,周某甲将枪送给郑某某至案发。
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将枪支从垃圾桶中取出交予隆某某,持有枪支时间短暂,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郑某某案发时持有的枪支是周某甲于2015年伙同易某某(已故)在贵州省松桃县长兴镇一男子处花5000元购买后藏于家中,2019年7月才将枪送给郑某某至案发。但只有周某甲的供述,而且与郑某某的供述不能印证。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周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并藏匿家中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