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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15〕77号

被不起诉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街**。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等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初左右,周某乙通过QQ了解到秦某甲出售仿“秃鹰”牌气枪,便将自己能在网上购买气枪的消息分别告知了朋友肖某甲、肖某乙及叔叔周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均表示想要购买一支,因肖某乙缺少资金,而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向肖某乙借钱尚未归还,周某甲便主动表示愿意为肖某乙垫付买枪费用,肖某乙表示同意。周某乙便与秦某乙联系购买枪支事宜,并确定于2015年4月12日前往重庆市江津区购枪,当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将自己朋友的一辆汽车借给周某乙驾驶,并向周某乙提供一张银行卡,让周某乙从中提取2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枪支,周某乙随后邀约肖某甲驾驶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处借来的汽车一同前往重庆市江津区。周某乙与肖某甲于当晚驾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杨林社区踏水桥附近一路口处,在该处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从秦某乙处购买了疑似气枪1支、成套的疑似枪支零部件3套、疑似气枪弹药676发以及机匣组件、消音器、气瓶体等气枪零部件共3件等物品,交易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周某乙伙同肖某甲在驾驶汽车行驶至江津区先锋高速路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二人驾乘的汽车后备箱中查获了周某乙所购买的疑似气枪、枪支零部件及气枪弹药等物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枪支1支认定为枪支,所查获的疑似枪支零部件中有49件零部件认定为枪支零部件,所查获的疑似气枪弹药676发认定为弹药。2015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枪支零部件、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肖某甲、肖某乙、钟某某、吴某某、秦某乙、周某乙、秦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枪弹痕迹鉴定书;

6.检查、辨认、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查获的枪支、枪支零部件、弹药、银行卡、手机等物品现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15127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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