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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8********,初中文化,遵义**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住址及现住址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周某乙成立遵义**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蒲场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于2016年开始实施绥阳县**农业观光园建设项目,在未办理占用林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人工、机械等方式修建了马路、停车场、房屋、观景台以及临时料场,对原有林地性质进行了破坏。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绥阳县**农业观光园项目在绥阳县**镇**村占用林地33.096亩(其中19.376亩为公益林,13.720亩为商品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该项目通过蒲场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对当地基础设施建设、农业产业发展、群众就业增收均有不同程度促进作用,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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