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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凯检职检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63********,侗族,大专文化,中国**银行**支行退休职工,现住凯里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9年10月3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达、黄霞  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因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称**黔东南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在凯里市广场西路凯里宾馆2号注册成立。2012年8月左右,被告人谭某某出资90万元、王某某(另案处理)出资120万元、胡某某(另案处理)出资90万元共300万元向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共同经营**黔东南分公司,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任命王某某为**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后王某某以**黔东南分公司名义聘用谭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聘用胡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贵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占股40%,王某某占股24%、谭某某占股18%、胡某某占股18%。2012年11月,胡某某退股退出公司经营。2013年9月,**黔东南分公司聘用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综合部工作,周某甲于2014年11月离职。

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王某某、谭某某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黔东南分公司为平台,许以月利率、预期红利共2.5%、3%的高利回报,利用该公司门口的LED电子显示屏宣传公司信息,和以公司股东、员工介绍他人将资金投资到公司给予投资总金额0.15%、0.3%的提成作为绩效奖励的方式,鼓励公司股东、员工对自己的亲友、熟人进行宣传将资金投入**黔东南分公司有月利率、预期红利共2.5%、3%的高利回报,以人传人、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宣传,王某某、谭某某采取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理财)、临时拆借协议等方式,向公司股东、员工和社会不特定公众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吸收资金。王某某、谭某某又将吸收来的资金以月息4.5%至6%高利放贷给杨某某、罗某某、凯里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个人和单位从事经营活动,通过利率差从中牟利。2015年9月,因放贷资金未能收回,王某某、谭某某无力向投资人返本付息,产生大量诉讼和民间纠纷,严重扰乱金融秩序。

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黔东南分公司综合部工作期间,负责公司外借资金风险防控等工作,并帮助王某某、谭某某向周某乙、周某丙吸收资金累计900000元。

2020年6月19日,经委托贵州至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司对**黔东南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资金去向、盈利情况进行鉴定,**黔东南分公司以战略合作(临时拆借)和理财款的形式吸收资金,共向郎某某、李某甲等278个投资人累计吸收资金1,290,125,640.43元,已归还资金1,023,210,476.89元,已支付利息135,441,988.14元,未归还资金266,415,163.54元。**黔东南分公司发放工资奖金中,周某甲获得绩效23140元。

2019年10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17日,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赃款23140元。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退全部退赃,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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