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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商品采购,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2日,周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夫妻共同出资,以刘某某(周某乙母亲)的名义,在潍坊市奎文区**街**号**新城**号楼**号,注册成立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16年8月9日变更法人为周某乙,监事张某某,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信息咨询(不得经营金融、证券、期货、理财、集资、融资等相关业务),销售食品、洗化用品等,在互联网上设立网址为www. **.***.comd的网络平台用于会员注册、积分兑换等,并从营业额中提成作为分红,在潍坊市高新区、奎文区等地发展区域总代理、加盟商开展**超市连锁加盟店。

在经营过程中,周某乙、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公司旗下的**连锁超市,利用会员口口相传及加盟商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到各加盟连锁超市高价消费并注册会员,待会员购买并获得商品后,周某乙、张某某通过网络平台于50日内(后为35日)全部返还消费款,并兑换等额积分,积分可用于再次购买商品或提现。

自 2016年7月22日**公司成立至同年10月15日案发,周某乙、张某某通过购物返现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8年4月20日,向826名集资参入人吸收存款人民币31188332.53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到该公司工作以来,协助周某乙负责各加盟超市经销商品的采购及配送工作。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偶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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