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镇**村**组,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相约去捕鱼。二人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带着头灯和用轮胎制成的筏子及粘网来到东津镇三合村六组至九组汉江水域,将粘网下至汉江后,在江边停放的三轮车上睡觉。当晚22时许,东津派出所民警在汉江边开展汉江禁捕夜间巡逻盘查工作时,发现三轮车上的周某甲、周某乙有捕鱼嫌疑,遂调查核实并现场起网,该粘网上已捕获汉江鱼九条,经称重共计0.25公斤。2020年8月31日,经湖北晶恒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与周某乙于2020年8月16日晚捕鱼使用的网具为禁用渔具。
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1500元用于购买增殖放流鱼苗,作为汉江水资源生态修复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的时间和通告等书证;2.湖北晶恒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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