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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6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号**家园**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受其父邀约,收取此前其父周某乙、刘某某、曾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朝阳溪梅子湾大桥河段设置的一张网目尺寸为0.5厘米的地笼网,周某甲遂驾车与周某乙、曾某某、刘某某一起回到上述水域收网,后周某乙、周某甲被民警当场捉获。经查,此次捕捞到鲫鱼61尾、泥鳅11尾、鲇鱼105尾、小龙虾及杂鱼若干,总计15.15千克。案发后,本案的作案工具和渔获物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江北区农委认定说明、禁渔宣传照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重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同时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愿修复生态,悔罪表现明显,故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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