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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非法经营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五华县洛**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五华县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五华县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五华县振**塑料有限公司的股东,现系五华县宝**嶂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广东省五华县**镇**种养专业合作社和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分别与同案人蓝某某、曾某甲、丘某某、卓某某(均已判决)参股五华县洛**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五华县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五华县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同案人曾某乙(已判决)参股五华县振**塑料有限公司。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同案人通谋,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与同案人谢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广东百**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向国家环保部门申请废物进口许可证(《限制进口类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后将申请取得的许可证出卖给同案人谢某某,同案人谢某某则按每申请取得一吨废物进口许可证支付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同案人人民币50元“补贴”。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伙同同案人将上述公司取得的许可证共45670吨出卖给同案人谢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共37万元。

2018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向汕头市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周某甲向汕头市公安局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由汕头市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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