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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盗窃罪)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公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镇**村**组,住威宁县**镇**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9日15时许,周某某伙同一名不知名男子(身份信息尚未查清)驾驶一辆车牌为贵F***的白色微型车行至威宁县麻乍镇岩格村五组被害人耿某某家门口,二人下车后合谋趁耿某某家中没人,由周某负责在外放风,其同伙进入耿某某家屋内。邻居阮某某、赵某某见状后赶到耿某某家,并与刚好回家的耿某某等人一起将周某扭送并报警,其同伙反抗后逃离。

本院认为,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贵F***的白色微型车发还车辆所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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