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村。现住南浔**村**斗*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周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周某,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乙、王某甲(已起诉)因弟弟刘某丙(另案处理)被打而与付某一方(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王某甲与对方约定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公园南门打架。随后刘某乙、王某甲纠集大姐刘某甲、三妹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刘某丁在微信群中纠集人员,仅张某某响应,刘某甲纠集男友被不起诉人周某,周某纠集王某乙、刘某戊、臧某某(均另案处理)。2019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周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先后到达打架现场(未携带工具),其中周某、王某乙等人被付某、田某某等十余人持砍刀、棍子追打,未造成伤势。刘某甲、刘某丁等人见状,随即报警。张某某到达现场后斗殴已结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己、刘某庚、张某某、刘某丙、付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求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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