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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泽湘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湘乡市**山国家森林公园**室组长,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湘乡市**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系情侣关系,双方居住在湘乡市**弄欧某某租的出租房内。2019年09月28日14时许,因欧某某怀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帮其前女友购买内衣而发生争执,后互相拳打脚踢,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抓住欧某某双手将其从床上拖下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控制住欧某某不再让其殴打自己,将自己的右膝盖跪压在欧某某的左胸上,造成欧某某左侧第6、8肋骨骨折,经湘潭市龙城司法所鉴定,欧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自动投案。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3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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