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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金龙高利转贷、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尖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周金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因贩卖毒品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2月17日因涉嫌高利转贷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高利转贷、诈骗(套路贷)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向本院提请逮捕,同年7月5日经本院审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同年3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金龙涉嫌高利转贷、 诈骗罪“套路贷”,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补查重报。
    依法认定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周金龙涉嫌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
    1.被害人苗某某报案称与周金龙签订一份高利转贷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现公安机关不能提取。
现苗某某称记错了没有与周金龙签订千分之三十的高利转贷合同,房产部门证实无苗某某**房产抵押合同信息。
    2.周金龙与苗某某之间银行卡转款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认定高利息款。
    2012年至2014年间,周金龙借给苗某某250万元循环贷款期间,在2012年至2015年间,周金龙与苗某某之间存在多笔银行卡转款记录,转款记录体现除了苗某某给周金龙转款外,周金龙在此期间也给苗某某转了多笔款(94万、100万、306万),现经公安机关侦查二人之间的多笔转款只能认定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无高利息事实。
    此案发生在2012年,因当年被害人苗某某没有报案,现在卷内只有苗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苗某某前后陈述又相互矛盾,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属于民事范畴,故周金龙涉嫌高利转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周金龙涉嫌诈骗“套路贷”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间,被不起诉人周金龙与王某某在陆续形成的29笔借款性质是自愿抵押民间借贷关系,是民事纠纷。 
    1.周金龙与王某某陆续形成的29笔借款是双方自愿借款行为。2017年4月25日,尖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二人欠款时被害人王某某承认二人的借款数额本金及利息并重新给周金龙打了一张欠条,并在调解书中签字,此案不是套路贷,是双方自愿的民间借贷。
    2.周金龙与王某某陆续形成的29笔借款此案已经有各级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定,属于民事纠纷。
    3.周金龙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周金龙并没有实际取得王某某的财物即公安机关认定的房产和借款等,如房产负跨7289米商服经法院判决周金龙败诉,借款正在审理中,王某某财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
    此案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间,被害人王某某在29笔借款中并未提出周金龙的违法行为,此案不符合套路贷的特征。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金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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