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97********,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乡**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于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时30许,被不起诉人呷某某、阿某某(另案处理)因需借道贵阳市南明区**乡**工地与被害人工地保安文某某发生殴斗,呷某某将文某某踢倒后,阿某某持砖头将文某某头部砸伤。经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因钝器伤致左侧额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未伴闹受压体征,未经手术治疗,已达轻伤一级;文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头面部皮肤裂伤遗留创口长度、左眶上壁骨折,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一块(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邱某某证言。
4.被害人文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呷某某、阿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923号。
7.犯罪现场辨认、扣押、辨认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呷某某犯罪后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实施犯罪过程中有制止同案继续进行不法侵害行为,决定对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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