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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呷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1〕Z20号

被不起诉人呷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7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住白玉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白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玉县公安局盖玉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呷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白玉县**乡**村村民呷某某盖玉派出所投案自首称:自己非法持有一小口径步枪,将枪支藏匿在**村的家中,接到报警后,白玉县盖玉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前往案发现场,并在被不起诉人呷某某的指引下找到一支无法看清枪号的小口径运动步枪。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呷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呷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白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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