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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呼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呼某某,曾用名呼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4198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东风东路572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6日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6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4月19日21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呼某某醉酒后驾驶鄂FN****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南驶至隆兴路交叉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呼气酒精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5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呼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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