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8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石楼县**镇**村**号,现住石楼县**镇**街,无前科记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经石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石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同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白某乙等人在石楼县灵泉镇王村霍家功夫小厨聚餐,期间三人共喝了三瓶白酒及若干啤酒。
2019年12月24日0时14分许,三人聚餐结束后,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和白某乙来到8天快捷酒店大厅,欲入住当天预订的房间,但酒店工作人员宁某某告知二人房间已满,白某甲对此不满,便与酒店老板谢某某及酒店工作人员宁某某发生争吵,并推打宁某某。在争吵过程中,四人厮打在一起,期间白某甲、白某乙用拳头殴打宁某某身体、面部。后某某某接白某甲电话,来到酒店,该呼与白某甲、白某乙扑向宁某某,被谢某某阻止,白某甲将谢某某按倒在酒店沙发上,某某某用手推谢某某不让其坐起,同时白某甲用拳头多次击打谢某某头部、胸部,随后某某某、白某乙、白某甲将宁某某堵在酒店吧台拐角,殴打宁某某,后被张某甲、许某某拉开。
2019年12月24日0时40分许,石楼县公安局灵泉派出所辅警张某乙、闫某某进入酒店向谢某某等人了解案情并查看监控。闫某某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时,遭到白某乙、白某甲围堵,且白某甲伸手将闫某某从宾馆门口台阶上推下。当晚1时许,张某乙看完现场监控后,口头传唤某某某、白某乙、白某甲到灵泉派出所配合调查,但某某某拒绝配合并言语辱骂张某乙,白某乙、白某甲也上前阻拦张某乙带离某某某,某某某见状欲逃离现场时,被张某乙阻止,某某某便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后某某某、白某乙、白某甲被公安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白某甲、白某乙与被害人宁某某、谢某某、张某乙、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
经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张某乙、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害人闫某某、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宁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证人张某甲、许某某的证言;5.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吕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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