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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呼某某盗用身份证件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6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路北****号,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乌审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1年3月份成立细毛羊养殖专业社,成立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为了使其成立的合作社规模更大,就将此事告知给了乌审旗嘎鲁图萨如努图嘎查嘎查长呼某某,后呼某某将该嘎查十余户牧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 手续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全部手续拿到乌审旗工商局成立了乌审旗细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并向工商局提供了虚假的签名等手续,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未经乌审旗嘎鲁图镇萨如努图嘎查、布寨嘎查、巴音温都尔嘎查村民斯某某等二十二人同意,盗用斯某某等二十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

2、2013年1月30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未经乌审旗嘎鲁图镇萨如努图嘎查、布寨嘎查、巴音温都尔嘎查村民斯某某等二十二人同意,再次盗用斯某某等人二十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在乌审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乌审旗嘎鲁细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变更为乌审旗嘎鲁图养殖专业合作社。

3、2013年8月15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未经乌审旗嘎鲁图镇萨如努图嘎查、布寨嘎查、巴音温都尔嘎查村民斯某某等二十二人同意,再次盗用斯某某等人二十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在乌审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乌审旗嘎鲁图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刘某某变更为额某某。

4、2018年5月23日,因被盗用身份证复印件的乌某甲和萨某某向乌审旗民政局申请低保户,被乌审旗民政局发现其二人为乌审旗嘎鲁图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后乌某甲和萨某某申请退出乌审旗嘎鲁图养殖专业合作社,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再次利用斯某某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冒用其他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在乌审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乌某甲和萨某某二人退出乌审旗嘎鲁图养殖专业合作社,2019年4月份,该合作社另一名成员乌某乙(乌审旗保健所工作)被乌审旗纪委查出其在一合作社里面,乌某乙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后,向刘某某提出退社,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称已将合作社转给额某某,乌某乙等人又向额某某提出要办理退社事宜,额某某提出如果要退出,必须给其10000元,因乌某乙等人拒绝付钱,额某某未给乌某乙四人办理退社事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审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呼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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