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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和某己寻衅滋事案)(和志光)(公开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己,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59********,纳西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春节期间,**村组织篮球比赛。2月23日的球赛结束后,组织者安排和某正等人收拾比赛用具。和某正一边收拾一边发牢骚、说丑话。和某甲听到后,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棒追上和某正,并用木棒殴打和某正。随后和某戊、和某乙、和某己也跑过来对和某正实施殴打。和某华见状后前来劝架也被和某戊、和某乙及和某己打伤,致和某华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和某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和某正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某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己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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