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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和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63********,汉族,博士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住陕西省西安市长碑林区**街**院,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和某某驾驶陕A****8号越野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台古镇门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姚某某碰撞,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已同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履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经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安司鉴【2020】病鉴字第125号鉴定:姚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车辆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车检报告、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和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本着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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