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78********,白族,初中文化程度,兰坪县**公司职工,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路中意摩托车行旁。2014年4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凌晨3时10分,杨某某(另案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明知其醉酒仍将杨某某肇事并停放在兰坪县金江路华鑫修理厂门口的车辆倒入张某某家大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4.5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和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和某某行驶的距离短,且未发生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和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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