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6********,壮族,初中文化,务农,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家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和某某酒后驾驶桂B****7号小型轿车,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国道322线1962公里100米处,被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和某某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后处警民警将和某某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同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和某某被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浓度定性定量鉴定:送检的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酒精含量为106.28mg/100ml,系初犯,醉酒驾驶辆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决定对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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