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乡,住香格里拉市**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在普朗铜矿上班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扳手打到脸部受伤。后和某某回到职工宿舍喝了3两左右药酒,并于当日12时左右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州医院打破伤风针。后和某某准备驾车离开,在州医院南路楠赛林卡酒店门口倒车时撞上后方由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现场对和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9.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分析。经鉴定,和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2.14mg/100ml血。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和某某主动联系李某某修理车辆,修理费3640元人民币(叁仟陆佰肆拾元 ),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