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431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11989********,傈僳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桐庐县**镇**路**号**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9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和某某酒后驾驶浙DY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七线横村镇横村二桥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和某某乙醇含量较低,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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