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4518,纳西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粮农。1999年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耀军,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论瓦二村停车场始建于80年代初期,一开始由论瓦二村集体经营,然后分红给各家各户。到1985年的时候租给碧泉林业局,租金是8000元每年。到1988年左右,碧泉林业局和论瓦二村集资重新修建了该停车场,在原来的基础上修建了一座二层平顶房,每家投资三万多,共计投资七万多元,房子修建好以后还是以每年8000元的租金承包给碧泉林业局经营,租期是10年。到1997年左右,企业改制后,碧泉林业局经营不下去了,就让论瓦二组村民和某甲经营,租金也是8000元每年。1999年和某某开始承包论瓦二村的停车场,租期是五年,承包了两次五年,一直到2009年10月份合同到期。到期前村长和某乙召集村民开会讨论停车场的问题,会议上和某某说要承包停车场五十年,并要降低承包的价格,同时他还叫和某丙等人在会议上跟着他的意见提议。大部分村民都不同意,对此村民都议论纷纷,各种说法,会议现场很混乱,和某某在会议现场请和某丙在一本作业本上草拟几条停车场承包的协议,内容由和某某口述,很多村民因为不愿意和某某口述的内容纷纷离开会场。然后村长和某乙等人和和某某就去停车场丈量面积,丈量到的面积是2.3 亩,和某某就按照每亩一万元的价格,总价2.3万元陆续给村民分红。第二天晚上,和某某喊和某丙过去停车场,在停车场的一房间内,当时的村长和某乙在场,由和某某拿着之前在会议现场草拟的作业本口述,和某丙在一张信签纸上书写停车场的协议。整理好协议后,和某某、和某丁拿着一张信签纸到论瓦二村农户家中挨家挨户要求签名按手印。此过程中村民没有见过这份2009年承包停车场的《停车场土地承包协议》。此后和某某喊着自家的几个亲戚,拿着协议书和村民签名按印的信签纸到关上村委会、九河司法所做了公证。和某某承包的协议内容里面,没有提及停车场内的二层平顶房及数间平房,但一直被和某某占用,此后和某某将二层平顶房及停车场承包给了大丽高速公路的一家监理公司。214国道扩建时候,停车场的赔偿款78935元被和某某拿走,其中砼地坪295.20平方米的赔偿款35424元应该属于论瓦二组集体的。其间论瓦二村村民曾开会讨论让和某某将停车场及停车场上建设的房屋归还集体,和某某以自己投资在里面三四十万了,要集体支付给他投资的钱为由拒绝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和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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