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本市相城区**镇**村**号(户籍地为河南省灵宝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因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在本市相城区**镇**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同事冉某某上前争抢和某某正在使用的叉车后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和某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冉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头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头部的损失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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