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0514,纳西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玉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牵着马带着游客游玩至玉龙县白沙镇东巴谷景区对面水泥路边的马场时,与在边上训练马匹的被害人和某甲发生了争执,后和某某一气之下就顺手捡了脚下的石头朝骑起马的和某甲打去,总共向和某甲打了三个石头,一个打到了和某甲的右手臂,一个打到和某甲的右脚脚踝。后两人被和某乙劝开,和某某继续去牵马,和某甲因左手有点肿胀疼痛下马后,躺在自己的电动车里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将被害人和某甲送去古城区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和某甲的治疗费14023.55 元人民币。
2020年4月30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和某某一次性支付和某甲3.5万元赔偿款,和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和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玉龙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和某甲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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