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82********,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石家庄市新华区**局 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因挪车问题对同院居住的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心怀不满,2020年3月12日22时许,和某某酒后回到石家庄市新华区钟南路9号院内,手持羊肉串用的签子将停放在该院内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三辆小轿车(梅赛德斯奔驰牌城市SUV、奇瑞牌小型轿车、上海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的车身划损。经查,所以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损三辆小轿车合计损失价格人民币10100元整。
本院认为,和某某之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之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和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属于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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