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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和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1056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管理中心**,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农场**楼**单元**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6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园**广场等地,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项目并承诺返本付息,与多名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和《居间服务协议》,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9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和某某于2019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豆各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和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但被不起诉人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11万元随同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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