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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和某甲、李某甲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甲,曾用名和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0********,白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社区**路**小区**号**单元**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0********,白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0********,白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和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兰坪县城区沧江路“***酒店”前台买烟时遇被害人胡某某醉酒滋事,胡某某见和某甲等人后以借打火机之名挑衅及用言语辱骂三人,于是和某甲与胡某某就扭打在一起,李某甲、李某乙见状就过来帮忙,和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就一起用拳脚踢打胡某某,将其打倒在地,后被酒店服务员劝开。经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9日、13日,被不起诉人和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和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和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但因被不起诉人和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不起诉人和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均系初犯、偶犯,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三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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