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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和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9********,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和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和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云P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同村村民和某乙沿宁福线由维西县往丽江方向行驶,晚上21时许,当车行至宁福线K3668+900M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车道由刘某某驾驶的一辆云P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云PX****号车乘车人和某乙及云PQ****号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后,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对双方驾驶人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和某甲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和某甲带至石鼓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检(乙醇)字[2020]20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被不起诉人和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88.55mg/100ml;经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PQ****号车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和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和某乙无责。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和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处理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自首情况;2.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刑事前科情况;3.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系有证驾驶及车辆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及赔偿、谅解情况;6.证人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危险驾驶的事实;7.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危险驾驶的事实;8.被不起诉人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待在现场接受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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