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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和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维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84********,藏族,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镇**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世勇,系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和某甲、和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四人来到**镇**酒吧,因几分钟前其朋友吴某某、和某乙二人与**酒吧老板刘某某夫妇就让车问题发生了口角,和某甲等人到酒吧向刘某某夫妇讨要说法,期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刘某某老乡周某某来到酒吧,和某甲等人与周某某发生了言语冲突,后发生肢体冲突,和某甲将吧台上一个啤酒瓶砸向周某某,啤酒瓶未砸中周某某,砸到了在劝架的被害人李某丙,造成李某丙右额头部位受伤。经维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和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和某甲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维公(司)鉴字[2020]05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和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和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足额支付赔偿款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形,可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迪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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