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78********,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镇**街**号,现住址,金地檀溪檀公馆10-7。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洪某某、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B5区“烤场集合”烧烤店门前,因酒后言语不和,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洪某某与被害人岳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过程中岳某某的朋友马某某欲阻止洪某某继续实施殴打行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现场搂抱拉拽马某某,致洪某某得以继续实施殴打行为。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岳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岳某某本次被殴面部致上唇贯通伤,牙龈撕裂伤,手术缝合,查体见上唇沟皮肤见纵行长1.1*0.2cm缝合瘢痕,上唇沟对应内侧粘膜见一纵行长1.4*0.2cm缝合瘢痕,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之规定,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某某甲、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6月16日,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洪某某、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岳某某损伤合计五十一万元,并获得岳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洪某某、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已经刑事和解,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洪某某、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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