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佳木斯**有限公司**,暂住富裕县**镇**社区**村(户籍地佳木斯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在富裕县富裕镇杨屯村北侧富甘加油站对面水渠工地,被不起诉人咸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男,40岁)因编织铁笼子一事发生争吵,咸某某用拳头怼冯某某将其摔倒,用脚踢冯某某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咸某某赔偿冯某某6.5万元。
被不起诉人咸某某于2020年4月8日经富裕县铁西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志、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某、邴某某、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新芝
2020年5月2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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