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咸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劳动者,现住山东省高密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取保候审,2019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秀梅、张克强,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将案件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2019年5月27日将案件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2019年7月24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咸某某向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3月13日撤回起诉。

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咸某某在潍坊火车站行包部门口与被害人葛某某因倒车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咸某某将葛某某脸部打伤,后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件提起公诉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导致法庭宣布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城)公(刑)鉴(伤)字[2018]29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案件撤回起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侦查机关无法提供新的鉴定意见,致使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