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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咸久杨)(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咸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8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3月20日08时30分,咸某某驾驶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P****挂号挂车沿国道207线内侧机动车道从遂城往城月方向行驶,行至遂溪县国道207线3518KM+250M路段右转驶出机动车道行至专用车道时,与沿专用车道从遂城往城月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相碰(搭载李某某),造成黄某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23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咸某某的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直接原因。侦查机关认定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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