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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哈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哈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3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伊金霍洛旗**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嘎查**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哈某某饮酒后驾驶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乌兰木伦新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龙门架北侧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哈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3.4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3.40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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