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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哈某某寻衅滋事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40271997********,哈萨克族,大学本科在读,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哈某某与朋友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金盛田广场海伦司小酒馆内喝酒,哈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找被害人蒋某某一方人喝酒被拒,后哈某某无故殴打蒋某某,用头部撞击蒋某某面部,致蒋某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鼻出血、颈部的挫伤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在现场发现公安民警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学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哈斯铁尔.阿得勒别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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