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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哈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哈某某(E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摩洛哥国籍,护照号码******,****大学经济学院留学生,大学在读,现住成都市温江区******。2019年1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E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月13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哈某某(E某某)及阿某某(另处)等人;被害人阿某某与藏族同学昂某某、格某某、罗某某、秀某某(均另处)及俄某某等6人,分别在本市温江区******酒吧隔桌喝酒。当邻桌互相敬酒时,阿某某用手触摸妇女罗某某的臀部进行调戏遭到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被酒吧负责人张某某劝止。当日凌晨2时许,当双方结账准备离开酒吧时,在酒吧门外再次发生口角,互相辱骂、推搡、抓扯进而形成团伙性互殴。被害人阿某某积极参加打斗;被不起诉人哈某某(E某某)及阿某某先后用拳头猛击被害人阿某某及昂某某、格某某等人,致被害人阿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部分断端稍错位移,周围软组织肿胀并少量积气。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阿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2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哈某某(E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向被害人阿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哈某某(E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哈某某(E某某)阿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各自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不起诉人哈某某(E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斗殴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不起诉人哈某某(E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均取得书面谅解,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

鉴于被不起诉人哈某某(E某某)能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等量刑情节,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情节轻微对哈某某(E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害人阿某某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阿某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阿某某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不起诉人哈某某(E某某)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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