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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哈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51977********,回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在青海省贵南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楼。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楼其经营的拉面店内,因赶走在店内玩耍的孩子与孩子母亲被害人钱某乙、孩子外婆被害人陆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哈某某推打陆某某、钱某乙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钱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陆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体表挫伤15平方厘米以上,均构成轻微伤;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17日,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钱某乙、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海力买、马某某、赵某某、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哈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2.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以及被害人钱某乙、陆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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