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61969********,哈萨克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区**小区**幢楼房**号,现住准东石油基地第**居民区**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准噶尔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准噶尔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9时许,准东石油基地**便民警务站民警收到警务平台推送信息新JD****小型轿车人车不符,民警齐某某、特某某在准东石油基地**区发现新JD****号车,在**区**幢**单元**室找到新JD****号车驾驶人哈某某通知其驾驶新JD****号车跟随警车到**警务站核查信息,在核查信息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涉嫌饮酒移交交警队处理,交警赶至现场呼气酒精测试178.3mg/100mL涉嫌酒后醉酒驾车,并将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带至准东职工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202ml/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是按照执行公务的警务人员要求实施的,此情况下要求被不起诉人实施适法行为(不听从警务人员指令不实施酒后驾车行为)期待可能性降低,也反映了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不大;虽然被不起诉人驾车前未明确告知警务人员其饮酒事实被不起诉人存在过错,但警务人员执法过程中与被不起诉人近距离接触未发现哈某某饮酒事实(血液酒精含量202ml/100ml)警务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该被不起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可罚性降低;被不起诉人哈某某驾车紧跟警车行驶,行驶距离较短发生社会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即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综合全案事实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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