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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哈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59********,蒙古族,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路**村**号,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4日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凯,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5月20日,本院以哈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26日因证据发生变化本院决定对哈某某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6月24日,内蒙古**局与闫某某(已判刑)签订**鹿场房屋及圈舍出让协议,以30000.00元价格有偿出让给闫某某,用于老年公寓等事业开发建设。2006年12月28日,闫某某在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办理取得证号为阿左国用(2006)第152921016511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公益设施,使用权面积为30000平方米。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系闫某某的妻子,在**禅院负责政务工作。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日,哈某某伙同闫某某通过签订转让、转卖协议的形式将上述土地(折合亩数45.045亩)非法转卖给冯某某(已判刑)建设**禅院使用,获利4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存在以下问题:

1、本案中哈某某的丈夫闫某某(2018年7月11日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24日与内蒙古贺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鹿场房屋及圈舍出让协议,以30000.00元价格有偿出让给闫某某,用于老年公寓等事业开发建设。2006年12月28日,闫某某在阿拉善左旗**局办理取得证号为阿左国用(2006)第15292101****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公益设施,使用权面积为30000平方米。上述犯罪事实,阿左旗法院(2017)内2921刑初**刑事判决书认定是闫某某一人实施的。哈某某是否伙同闫某某参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手续、是否知情闫某某倒卖土地手续,本案中没有闫某某和哈某某的供述在案资证。

2、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系闫某某的妻子,在**禅院负责政务工作。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日,哈某某伙同闫某某通过签订转让、转卖协议的形式将购买的使用权面积为3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折合亩数45.045亩)非法转卖给冯某某(已判刑)建设**禅院使用,获利400余万元。闫某某证实:2015年闫某某分两次以22万元、270万元将位于哈拉乌的3500平米和剩余土地(除留下的3000平米)倒卖给冯某某,两次实际拿到17.6万元、130多万元,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土地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闫某某的供述中没有证实哈某某是否对倒卖土地知情,只是说哈某某提出占用这块土地房子让给她们密宗经堂使用,后来买卖土地交付现金时哈某某在现场见证了买卖土地支付现金的过程,哈某某同时还提出,她两次欠**禅苑(密宗经堂)的钱,让闫某某少要一部分钱,导致按合同冯某某应支付的270万元变为147.6万多元。

3、冯某某证实:我和闫某某购买土地时以22万元购买的房子和260万购买的24000平米左右的鹿场土地都签了协议,最后以130多万元购买五亩土地没有签合同。签的协议都是以我的名义签的,第一次签合同都有谁我不记得了,第二次签260万的合同时我和闫某某、哈某某、白某某、庄某某、石某某在场。购买闫某某的土地共花费400余万元。因土地手续现在没有变更到我名下,我和闫某某商量如果土地有什么事情闫某某出来协调事情。冯某某对哈某某是否参与买卖闫某某的土地是否知情没有供述。

4、移送的侦查卷只有已判刑人员闫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笔录,再无其他证人证言,证据较单一。又建议侦查机关补充补证白某某、庄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的证人证言在案资证,庄某某、石某某证实哈某某和邢某某是同一个人,哈某某和闫某某是夫妻关系。在**禅苑白某某是主任,负责全盘工作,哈某某和石某某是副主任,哈某某负责联系开法会布置工作,石某某负责挂经旗和放生。小的开支由**禅苑的三位主任哈某某、白某某、石某某说了算,平时小的开支,都是郭某某找白某某在发票上签字,白某某不在的时候就是哈某某或石某某签字,大的开支必须有冯某某同意后入账时在发票上签字。2013年冯某某从闫某某手中购买鹿场,协议是在宏利小区一楼冯某某住的地方签订的,在场的人有庄某某、冯某某、闫某某、白某某、哈某某、石某某。哈某某是否知情闫某某买卖土地的事情白某某、庄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的证词中没有陈述。

5、被不起诉人哈某某2018年10月18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抓获归案,羁押阿左旗看守所后,以不识字、患病为由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及我院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均为“零口供”,2018年11月10日阿左旗公安局聘请内蒙古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哈某某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0日内蒙古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终止对哈某某精神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18年10月23日阿左旗看守所出具书面材料建议对在押人员哈某某变更强制措施。2018年10月24日阿左旗公安局决定对哈某某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本院以哈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移送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7月4日阿左旗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4月30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2020]司精鉴字第2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哈某某目前患有抑郁发作,目前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人哈某某无受审能力(附注:抑郁症,尤其是发生于老年人的抑郁症,有时可能会伴随有明显的认知功能改变,类似于痴呆,称为假性痴呆),2020年11月10日阿左旗法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2020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中哈某某在庭审中依然未发一言结束庭审。

综上,本案中,由于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是否系闫某某倒卖土地共同犯罪人的证据发生变化,哈某某对闫某某倒卖土地之事是否知情无证据证明,导致本案被不起诉人哈某某不符合提起公诉条件。哈某某的抑郁症没有明显好转,假性痴呆症状没有消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是否能够认定是闫某某倒卖土地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是否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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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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