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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97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乙,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组**号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7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公司委托**厂生产仿冒红牛饮料,约定由**公司李某某(已起诉)提供生产设备、生产原料、技术等,**厂提供场地和组织工人生产,**公司按每件4.1元向**厂支付劳务费。在生产仿冒红牛过程中,**厂的唐某丙、阳某某(均已起诉)负责组织生产,被不起诉人唐某乙负责监控工作。生产出的仿冒红牛饮料由销售人员以40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销往四川、浙江、福建等地区。

经鉴定:本案中涉及的假冒红牛中的“红牛”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第5608276号)上的“红牛”注册商标构成相同、“Red Bull”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第733201号)上的“Red Bull”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对顶牛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第1264582号)上的对顶牛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经审计:2019年2月至9月,唐某丙等人涉案金额2102959.70元。

本院认为唐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唐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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