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17〕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乙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10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2日两次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分别于同年9月19日、12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乙得知其儿媳叶某某曾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同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乙与其儿子唐某甲以及叶某某共同商量要教训陈某某,由叶某某以自己要离婚为由约陈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镇叶某某老家。次日下午,叶某某到**镇车站接到陈某某后共同搭载一辆摩托车到叶的老家,唐某甲和被不起诉人唐某乙驾驶面包车紧随在后。陈某某到达叶某某老家后察觉情况不对准备离开时,被不起诉人唐某乙和唐某甲、叶某某三人将陈某某拉到叶某某家里,三人对陈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叶某某找来电线,唐某甲、唐某乙用电线将陈某某双手及双臂捆绑住,唐某甲和唐某乙继续殴打陈某某。期间,三人以要告陈某某强奸为由要求陈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陈某某被迫写下了保证书。后邻居开门让陈某某逃离了现场。
2016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唐某乙和唐某甲、叶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对叶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医疗证明、通话清单、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何某某、罗某某、唐某甲、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身体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1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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