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5时许,唐某某在贺州市平桂区**镇**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甲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唐某及唐某乙、唐某丙(另案处理)听说后先后到达现场,唐某甲见状便跑,但被四人追上,唐某某与唐某甲抱在一起扭打,唐某乙、唐某丙则使用木棍打击唐某甲,致使唐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唐某某、唐某乙到贺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映案件的起因,后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发后,唐某某、唐某乙、唐某、唐某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唐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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