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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兰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53********,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兰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邀请被不起诉人兰某某一起去河里电鱼,唐某某携带购买的电鱼机和鱼篓等工具,兰通元驾驶摩托车搭载唐某某,两人到位于巫水河支流的抱龙村“老鹰田”段水域电鱼,唐某某负责操作电鱼机电鱼,兰某某负责拿鱼篓装鱼,两人共捕捞野生小河鱼10余条,在电鱼过程中,因被人发现,两人将电鱼机和渔获物藏匿现场后逃跑。经鉴定,唐某某、兰某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2020年8月23日,唐某某、兰某某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麻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鱼机一组;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电鱼机一台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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