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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廖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沐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8********,汉族,小学文化,住沐川县********号,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沐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 月25日,车某某分别从淘宝网和拼多多购买了一个电瓶和一个变压器,自制成电鱼工具捕鱼器。30日晚8点过,车某某邀约廖某某、唐某某,携带自制电鱼工具,前往大楠镇麻央村7组游儒洞附近水田、河沟,采用电击、灯光照明方式捕捞水产品.当晚10时许,被巡逻民警现场挡获,查获自制捕鱼工具一套、头灯3 个、塑料桶1个,非法捕捞的野生鱼24条(黄辣丁1 条、鲫鱼9 条、泥鳅7 条、黄鳝2 条、麻鱼3条、“菜板鱼”2 条)、小龙虾11只,共重490克,青蛙3 只。经鉴定,捕捞的3只青蛙均为黑斑蛙,属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购买鱼苗放流,修复生态。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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